*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11日)废止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根据《
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有关婚前健康检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市民政部门备案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的单位和申请结婚登记的我国公民。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的我国公民、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我省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申请结婚登记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的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保健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
(二)配有专科检查、常规检验、性病检验设备;
(三)有男、女婚检医生各一至三人。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保健医疗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生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五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三)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检医生名单送交同级民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