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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失效]

  (二)违法犯罪情节虽然轻微,但屡教不改,年满十二周岁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院矫治。
  (四)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庭。
  第三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对正在接受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产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关押、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管理。
  (一)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要与被教养的成年人分别管教,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较多的要单独编队。
  (二)正在羁押的未成年未决犯,应同成年未决犯分押分管。
  (三)少年犯 管教所应按未成年犯罪行的不同性质分别编队。
  第四十一条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矫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尊重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不得辱骂、体罚和摧残人身。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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