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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失效]

  第九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并坚持按劳付酬,与成年人同工同酬,不得降低或克扣。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录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对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他们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遗嘱继承,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要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和知识产权。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成果,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活动场所,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艺术事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场所在青少年节假日期间应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恐怖、残忍等有害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舞厅、酒吧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要设立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除艺术、体育学校和经政府批准并具备安全保护条件的专业文艺、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高难危险的演出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唆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吸毒、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及为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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