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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失效]

  第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与父母同居的已婚子女已有住房的,父母要求其迁出另居,已婚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烟自由,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已婚公民有责任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和扶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老年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个体的经营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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