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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人员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十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居住地的居民组(村民小组)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按暂住时间的长短,由本人或住所户主到居住地的下列不同部门进行暂住登记:
  (一)三日以上、不满十日的,到居民组(村民小组)登记;
  (二)十日以上、不满三十日的,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登记;
  (三)三十日以上的,持住户户口簿到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含租房)的,由户主(或房主)持户口簿携同暂住人员共同申领;
  (二)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
  (三)居住在经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批准而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暂住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可比照第四条前四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有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五项除外)的两项以上规定的,应按其中后一项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原办理暂住登记、领证部门申报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无身份证件、身份不清的人暂住。
  第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不得在城镇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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