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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培育儿童健康成长,坚决同歧视、虐待、侮辱、残害妇女和儿童的行为进行斗争,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都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用,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二条 男女职工享有平等分配住房的权利,改变分配住房一律以男方为主的做法。凡符合条件的职工,均应按规定分给应得的住房。
  第三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妇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妇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落户者与当地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四条 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山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 平等的分配权,使用权、收益权。
  第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共同财产不能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夫妻双方都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
  第六条 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安排劳动应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对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七条 要加强对保育人员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卫生条件,切实保障儿童在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不得有损伤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由于保育人员的严重失职而造成儿童伤亡事故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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