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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定期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应提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向原审核发证部门申报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的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闭矿山原因;
  (二)矿山开采年限;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完成情况;
  (四)矿山设计开采储量和历年采出矿产量的对比;
  (五)矿山经济效益分析;
  (六)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措施。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的同时,应提交报销矿产储量的审批文件和矿山地质、测量、采矿、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需要永久性保存的资料。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考核工作:
  (一)对有正规地质报告,已探明开采储量,并有开采设计的矿山,按开采设计的指标进行考核;
  (二)对无正规地质报告的矿山,应要求其补作勘查、开采设计工作,在补作工作之前,根据开采范围圈定的估算可采储量及逐年采出的矿量计算出开采回采率,并依次制定的相应指标进行考核;
  (三)开采砂、石、粘土等不构成矿床的零量分散矿体和残留矿体的小型以下矿山,应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要求其将圈定开采范围内的矿石采净。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及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矿产资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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