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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没有地质测量力量的,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第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强开采管理,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不得破坏或浪费矿产资源。
  第七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矿井和采区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考核奖罚制度;
  (二)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三)矿产储量和尾矿库管理制度;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制度;
  (五)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中段(水平)开采应有采矿设计,块段开采应有单体采矿设计,并按采矿设计进行开采。采矿施工必须建立施工验收制度和地测验收填图制度,防止资源损失。
  第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达到设计开采回采率指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 闭矿时必须达到设计的总回采率指标。
  第十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除砂、石、粘土小矿点外,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井下开采应定期测绘井上和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采矿工作面地质素描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二)测绘采场(露天阶段)地质矿产产状分布平面图和剖面图;
  (三)具有中段 (水平)或块段、采矿设计资料,定期绘制采(剥)工程平
面图;
  (四)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矿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应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中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采取技术措施加以保护;已采出的应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非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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