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发展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辖区内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规定向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非正常储量报销和转出矿产储量的审批工作;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总结交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对本系统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并负责所属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储量和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型乡镇集体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按《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负责本地区或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