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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日 辽政发〔1986〕110号文
 批转 1997年12月26日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包括林、牧、渔,下同)标准化的管理范围:
  (一)种子(包括种薯、种苗、种畜、种禽、食用菌种和其它繁殖材料,下同)。
  (二)农产品(包括粮油、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和饲料,下同)。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包括县级市、市辖区)标准(标准计量)局是农业标准化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执行农业标准化的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地方农业标准;负责农业标准的认证和争议的技术仲裁,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指定相应的机构,在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导下管理本系统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农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地方标准实行省、市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省标准局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报同级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提出农业标准草案或修订现行农业标准的意见。属于地方标准的,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由省、市标准(标准计量)局组织审定。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慎重、因地制宜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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