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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失效]

  三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违章收购、销售、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行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分布集中的区域,应划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生存地和自然保护区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生存地和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发建设,必须按第七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标本、教学实习和旅游等活动,必须报经该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对发现的新植物物种严禁采集、砍伐。对发现新植物物种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进行科学研究,促进其自然更新或进行人工繁殖,扩大种群数量。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开展对野生珍稀植物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林场、苗圃、花圃、药圃、植物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引种、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并应建立植物基因库。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损害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野生珍稀植物药材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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