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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
 (1989年7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
 〔1989〕67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珍稀植物,保存珍稀植物物种,保障珍稀植物资源永续利用,造福人民,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野生珍稀植物是指天然生长的具有经济、文化、科学研究价值或有保护、美化自然环境作用,对人类有益的高等植物。
  凡在本省境内采集、砍伐、经营野生珍稀植物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机关。
  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有林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农牧渔业和水行政部门主管农牧业区、水域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地及风景名胜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野生珍稀植物属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中国特有并具有极为重要的科研、经济或文化价值的濒临灭绝状态的植物物种;
  二级:分布范围逐渐缩小,种群处于衰竭状态,成熟植株明显减少,具有重要的科研或经济价值的植物物种;
  三级:分布范围狭小,生存环境特殊,具有科研或经济价值的稀有植物物种。
  第六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并发布。
  第七条 采集、砍伐、移植和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审批权限:
  一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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