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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 在居民、文教区附近不准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车间或者作业点。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在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夜间在居民、文教区从事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应经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污染。但抢险施工作业除外。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扬声器,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学生做工间操、课间操以及车站、码头作业外,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扬声器的音量,不准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干扰四邻。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造成噪声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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