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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97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60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条件,美化城市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区域内的园林绿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绿地及道路、沿河两侧的公共绿地;
  (二)居民区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
  (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地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城市园林绿地责任。
  第六条 城市绿化系统专业规划由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城市改造区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绿化。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预留绿地面积。少留或不留的,低于标准部分应按当地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一次性交纳绿化建设费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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