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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凡允许游览的景区、景点的险要部位,都要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的,要暂时封闭。危岩险石要妥善处理,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严禁攀登,确保游人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严禁一切伤风败俗、封建迷信及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确保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建设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1、模范遵守本条例,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有突出贡献者;
  2、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3、长期从事风景名胜区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造成对风景名胜的损害者;
  2、破坏文物古迹、风景资源者;
  3、损害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不听劝阻者;
  4、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搭棚设摊、串点叫卖、兜售商品经教育不改者;
  5、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不按期限退出者;
  6、因失职造成景物损伤、设施破坏或危及游人安全者;
  7、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伤风败俗、封建迷信活动或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者;
  8、利用风景名胜区进行非法活动者;
  9、违犯风景名胜区规章制度,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破坏正常秩序者;
  10、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怂恿、包庇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收费、奖惩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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