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1年4月9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地方港口建设和改造,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我省辖区内的港口(大连港、营口港除外)、码头(以下统称地方港口)运输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规定免征地方港口建设费的货物外,均应交纳地方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省交通厅是我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及其委托单位(以下称代征单位)具体负责地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地方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对进出我省地方港口运输的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地方港口建设费。
地方港口建设费按货物种类和吨位计算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费率表》执行。
缴费人支付地方港口建设费,可计入进货费用。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地方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和本省港口收费规则中规定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按国务院发布的《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规定已交纳港口建设费的货物;
(三)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第七条 经国际航线运输的进出口货物,按下列规定征收地方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货物,由出口港口按国外出口货物费率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二)进口货物,由进口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三)进口货物到港未卸货或卸货后未提离进口港口、又装船转国内航线出口的,由进口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已提离进口港口又重新办理托运的,由受托港口分别按国内沿海出口和国内内河出口货物费率,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