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日)修正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30日 辽政发〔1989〕119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发展地方铁路运输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地方铁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
(一)由地方为主筹资修建和经营管理或地方与国家铁路主管部门联合修建和经营管理,承担社会旅客、货物运输的铁路;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修建和管理或企业、事业单位与有关部门、单位联合修建和经营管理,承担本单位货物运输及社会旅客、货物运输的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道)。
第四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地方铁路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省地方铁路管理局(简称省地铁局,下同)负责全省地方铁路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方铁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铁路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六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国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全省地方铁路发展和建设规划,在各市规划的基础上,由省地铁局组织编制,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报省计经委综合平衡,纳入全省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地方铁路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制定的地方铁路建设设计规程。
第九条 地方铁路建设必须由持有省建委核发的《地方铁路及专用线设计资格证书》的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