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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公路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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