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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订)[失效]

  第八条 废金属收购站(点)的设置,由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市、县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二)省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
  废金属收购站(点)凭计划委员会的批准证件,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金属经营或收购活动。
  个人收购生活性废金属,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对单位出售生产性废金属,凭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登记收购;对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凭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和个人身份证登记收购。
  严禁收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的金属器材。
  废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企业对废金属利用有余部分,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销售;生产需要的废金属,可到有经营权的收购单位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采购和串换。
  第十一条 对单位出售的废金属,其货款额在五百元以上的,收购单位必须以转帐形式支付货款,不准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在旧物集贸市场中,可以销售居民(村民)生活中产生的废旧金属。生产性废金属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销售,不准进入旧物集贸市场。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应持产权证明或申请报废的批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收购单位验证收购后应将其拆解,不准整车、整机转卖或重装转卖,流入社会重新使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废金属出口。确需出口(含销给外贸部门间接出口)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凡能直接利用的,不得作为炉料使用;凡能用于炼钢的,不得用于炼铁。禁止新建以废钢炼铁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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