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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试行办法(97修订)[失效]

  (二)兼并、拍卖、转让的资产,参照市场相同资产或类似资产交易价格,评估其价值;
  (三)撤销、解散、破产企业的资产,按资产清算时可变现的价值,评估其价值。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按帐面实有额确定其价值。其中库存外汇、外汇存款按评估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评估其价值。
  第十九条 对应收款,按帐面价值和扣除呆帐损失评估其价值。
  第二十条 对有价证券,按市场价格评估其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估其价值。
  第二十一条 对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按帐面价值和该项资产预期获利能力评估其价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申请评估的单位,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申请并进行资产评估;对弄虚作假,未如实反映资产情况,造成资产评估严重失实的被评估单位,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造成资产评估失实或其他损失的评估机构,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评估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机构、被评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办法,由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六条 评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按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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