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八条 资产评估实行申报制度。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资产评估申请的受理,依据评估的资产规模确定。资产规模较大的,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办;其他的,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办。
受理资产评估申请的具体办法,由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制定。
第十条 申请资产评估的单位,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供财产清册、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如实反映资产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主办部门应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情况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主办部门应在收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项评估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评估立项后,被评估单位应到持有省、市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颁发《集体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根据立项通知书要求,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评定,写出评估报告,提交被评估单位,并报送主办部门。
第十四条 主办部门负责对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验证,确认被评估资产的价值,并向被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及税务等有关部门签发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
第十五条 被评估单位接到资产评估确认书后,应按国家有关集体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六条 被评估单位对确认的资产价值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协作件、产成品、低值易耗品,按下列方法评估:
(一)承包、租赁、抵押、股份经营、联合经营的资产,根据市场相同资产或类似资产交易价格,参照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评估其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