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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试行办法(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1992年3月7日 辽政办发〔1992〕
 14号文批转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深化城镇集体企业改革,促进集体资产增值,发展壮大城镇集体经济,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供销社除外,下同)以及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参与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评估工作。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和支持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做好集体资产评估工作。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必须遵循准确、科学、公平、合理的原则,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评估:
  (一)承包、租赁;
  (二)兼并、拍卖、转让;
  (三)抵押;
  (四)股份经营、联合经营;
  (五)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
  (六)撤销、解散、破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单位自愿申请资产评估或者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本单位资产进行评估的,不受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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