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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章 扶持与鼓励

  第十八条 对地方地质队、矿山地质队实行工业储量承包和超交储量奖励的办法。
  对群众报矿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黄金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企业试行每三十一点二五克(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
  对金矿产品(含伴生金)免征产品税。
  第二十条 对向人民银行交售黄金的地区,按国家规定给予财政补贴和外汇留成。外汇留成主要用于发展黄金生产。给地区的财政补贴和外汇留成的具体办法,由省黄金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年产黄金三百一十二点五公斤(万两)以上的县和六百二十五公斤(二万两)以上的市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黄金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黄金生产行业实行计划单列。黄金生产建设需要的统配物资单列户头,由省黄金管理局负责分配;生产建设需要的贷款由人民银行专项下达;生产建设需要的电力、运输和其他物资、资金,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黄金生产建设所需要的主要物资,国内难以解决的,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黄金外汇留成部分同有关部门串换或进口。进口物资可按规定减免进口税。

第五章 产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生产的成品金、合质金,必须全部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和受其委托的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交换、藏匿、留用和私自加工。
  第二十四条 含量金(金精矿、金块矿)的销售与运输,由黄金生产管理机构按销售合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黄金收购计划由人民银行逐级下达。人民银行收购黄金时应为交售黄金的单位提供方便。验色应当准确。各有关部门应协助人民银行做好黄金收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氰化物和水银的管理,加强黄金产区的治安、内保和缉私力量,严防黄金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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