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国家或省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开采。
凡开采黄金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向黄金生产管理机构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开发、利用黄金矿产资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统一规划组织开采。严禁乱采滥挖。
第九条 集体开采黄金矿产,应合理提留复田、复林费。
第十条 开发建设新矿山,在先行探矿的前提下,地质探矿、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一条 国家需要征占集体开采的黄金矿点时,集体单位应服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统一安排。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补偿集体单位的经济损失,也可以与集体单位联合经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准向无证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提供黄金矿产地质资料。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生产应采掘并进,掘进先行,贫矿富矿兼采,并按计划组织生产,保持开拓、采准和备采三级矿量平衡。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维简费,用于开拓延深、地质探矿、技术安全措施、小型科研和设备更新。
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定期对维简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做好复田、复林工作。
未经黄金生产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准采用氰化、混汞方式提取成品金和半成品金。
第十六条 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加强金矿地质科学和黄金生产技术的研究工作,推进黄金生产行业的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黄金生产管理机构应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人才培训,提高黄金生产行业职工的专业技能和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