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废止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1988年3月8日 辽政发〔1988〕2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研制、生产的民用新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的性能或扩大了产品使用功能以及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的新产品。
但根据用户要求生产的单台非标准设备,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除外。
第四条 新产品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省、市(指省辖市,下同)级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省、市级新产品。
第五条 新产品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产品具有先进性、适用性、适销对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产品符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以及国家技术政策和技术装备政策;
(三)产品设计标准化。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六条 省计经委会同省科委等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省各行业归口部门可根据省新产品开发计划和行业发展战略的需要编制行业新产品开发计划。各市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科委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企业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内外市场需要以及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编制企业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应优先纳入各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包括试制和试产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