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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煤矿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越界超层或与邻矿贯通。
  第十五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井下采用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应逐步消灭干打眼。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未经省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划的矿区、正在勘查的矿区及《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域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七条 重点产煤县应有一名负责人负责煤矿安全工作,并设立矿山救护队和安全检查站(所);重点产煤乡镇和矿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煤矿安全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矿长应对本矿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工作负责。矿应设安全卫生检查员,作业班应设瓦期检查员。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必须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主要用于维持煤矿的简单再生产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维简费应先提后用,计入成本,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缴纳乡镇煤矿管理费。乡镇煤矿管理费的收缴、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等部门定期对乡镇矿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收回《安全合格证》,并责令限期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根据《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省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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