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须由主办单位或开办人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征:
(一)在国家部属全民所有制煤矿煤田范围内或国家、省规划矿区内办矿的,须经有关矿务局或矿区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在市、县属全民所有制煤矿煤田范围内办矿的,须经有关矿同意,报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其他区域办矿的,须经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煤炭资源跨省、市、县界的,由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同毗邻地区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按审批权限履行办矿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的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一矿(一对井)一证制,严禁无证开采。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终止办矿的,须经原审批发证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办矿。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在投产前,必须报经所在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检查验收,符合乡镇煤矿安全检查验收标准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发给《安全合格证》。无《安全合格证》不准投产。
乡镇煤矿安全检查验收标准,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安全合格证》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
矿山安全条例》、《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和省有关规定,确保生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