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辽宁省乡镇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18日 辽政发〔1988〕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所有制煤矿和个体煤矿(简称乡镇煤矿,下同)。
第三条 对乡镇煤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煤炭等资源。
第四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非法开采煤炭资源。
第五条 乡镇煤矿统一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乡镇煤矿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办矿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资源基本可靠,有与邻矿商订的井田边界书面协议;
(二)有与所办煤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物资和技术工人;
(三)办矿负责人具有煤矿管理和生产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基本条件;
(五)有矿井建设、生产的设计资料和必要的图纸及文字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