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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1987年5月8日 辽政发〔1987〕4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简称集体企业,下同)。
  第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企业应同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要鼓励、扶持其发展,不得歧视、排斥和非法限制。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享有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民主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劳动管理权、人事任免权。
  集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强行合并集体企业;不得占用集体企业的厂房、设备、场地;不得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不得无偿调用集体企业的劳动力。
  第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民主选举制、聘任制。厂长(经理)可以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或招聘,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任命。企业的主管部门一般不得强行委派厂长(经理)。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厂长(经理)在任期内,享受同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的政治待遇。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厂长(经理)可以连任或撤换。厂长(经理)离任实行审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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