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批准设置使用有经济效益的无线电设备,应适当收取无线电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贯彻执行《
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
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外,应视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使用证书)、查封或没收设备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违章罚款通知单》后,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罚一至五元。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可依据《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违章罚款标准
附件: 违章罚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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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次 项目 单位 标准
1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
2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
3 擅自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
4 擅自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
5 擅自设台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
6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次 按频率管理费的300-- 罚款
500%
7 擅自增加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
8 擅自改变台址 次/部 按300-500元 罚款
9 擅自加高天线或改变天线特 部 按100-500元 罚款
10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部 按100-500元 罚款
11 擅自架设天线或增加天线 部 按50-500元 罚款
12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 次 按300-500元 罚款
13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部 按800-1000元 罚款
14 擅自准予外国人测试电磁场 次 按800-1000元 罚款
强
15 擅自转借或出租无线电通信 部 按50-500元 罚款
设备
16 发射设备技术性能不符合国 部 按50-500元 罚款
家技术标准
17 无线电台丢失或失控 部 按100-1000元 罚款
18 丢失执照 证 按30元 罚款
19 丢失使用证书 证 按10元 罚款
20 违反通规通纪 次 按10-50元 罚款
21 非电信设备干扰警告三个月 次 按100-500元 罚款
后未改者
22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 次 按5-50元 罚款
检查
23 违反城市收发信区域的管理 项 按500-1000元 罚款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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