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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一)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一)按照合同要求,制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和人员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五)按委托管理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六)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实结算,剩余部分予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十六条 物业前期管理,是指新开发建设的房屋竣工后至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业主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使用国家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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