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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27日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由当地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齐全,达到一定规模的城市居住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有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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