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1999年3月3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州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由公民个人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组成,属私人所有,雇用劳动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条件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其合法经营,并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教育其会员爱国、敬业、守法、帮助、引导会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扶持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积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通过参股、控股或收购、兼并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经营。
第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范围。对实行专营,而当地紧缺,主渠道又不能供应的商品,经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营主管部门核准,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经营或者一次性经营。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具备生产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先开展生产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再办理注册登记。其所得税可在二年内由同级税务和财政部门即征即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