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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三)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发给水污染排放许可证,不准投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凡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污染物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二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报经有决定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产或转产。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产、关闭或者处以罚款: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停止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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