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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排放废水及其它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对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新的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在水域中从事饲养禽畜、网箱养殖、开展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五)设置油库;
  (六)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和其它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应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设置的码头不准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水源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时,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确保水源保护区水质达标。
  在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需要开展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保证饮用水源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禁区内,除执行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

第四章 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它水上设施,必须将防治水污染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防治水污染的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防治水污染所需资金、设备、材料等,应当和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纳入计划和工程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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