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的上述项目,应严格控制,确保水体不受污染,达到功能水质要求。
第十条 新建城区、开发区必须同步健全排污系统,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旧城改造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排污系统和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禁止向已建成污水截流沟的河排入污水。
第十二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包装物等。
禁止在地表水体使用毒物、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它水生生物。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章 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下列标准划分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自取水点起,上游15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为禁区;
(二)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