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州辖区内城市的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州辖区内县(市)城区地表水、地下水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等管理部门、重要河流与水库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七条 对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位置,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贵州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划类规定,划定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类,按照各类水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
第九条 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二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炼硫、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化肥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