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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
  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应按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设计;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提出布局和实施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服从城镇总体规划、环保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应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历史和文化,建筑造型、风格、色彩应体现民族特色。
  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旧城住宅改造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面对面不小于1: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新区的住宅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新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园林绿化等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应按规划建设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和水冲式公厕,其投资应纳入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与公用事业

  第十五条 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进入各单位内部的管线,不得跨越城区道路上空架设。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或改造道路,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城镇道路及附属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移动附属设施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期限恢复和归还,不能恢复的应支付改造更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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