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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委托城建监察机构对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对城镇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国家规定用于城镇维护建设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六条 鼓励农民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带资到城镇安家落户,推动城市化进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严禁将规划管理权下放到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作重大变更的,应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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