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十九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和地方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权益外,所得税可享受即征即返或先征后返的优惠,还可就鼓励开发的项目进行洽谈,商定其它优惠条件。
国内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兴办产品出口企业,自投产之日起,所得税可享受即征即返或先征后返的优惠。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内经营10年以上的企业和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项目、土地使用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行收费。对违法违规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者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进行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发区可成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进出口公司,采取多种经营方式,拓展开发区的对外贸易。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所需进口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享受有关优惠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贫困地区到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企业注册地不限,并按有关规定划转产值、税收、利润。
第二十六条 参与土地开发的投资经营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已开发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兴办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