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指导和管理开发区的农业经济、工矿企业、科学技术、环境保护等工作;
(十一)按照国家、省和州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和有关涉外事务;
(十二)省、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在开发区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九条 开发区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开发建设基金、抵押担保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基金来源及使用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开发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办法,根据土地不同等级、用途予以确认。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按开发区的用地总体规划,根据建设用地需要,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有利开发,有利稳定,有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
(二)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设备或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出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设施方面的;
(六)第三产业类的。
第十三条 禁止在开发区新建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无有效处理措施的;
(三)国家淘汰和禁止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管委会应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