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人才市场,推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和吸引民间、国外资金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全州研究开发经费,逐步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1.5%。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科技进步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应逐年增加。当年州、县(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科技三项费的比例,应达到省的规定。乡级财政也应适当安排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
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科技三项费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根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接受同级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拨款、回收科技三项费、筹集社会资金等方式依法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各类企业不断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经费投入的主体。
第五章 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设立专项科学技术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应给予物质奖励。
企业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竞赛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可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条件,逐步提高生活待遇。对基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实行下列优惠待遇:
(一)对在民族乡和州、县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乡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工作满八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者,浮动的职务工资转为固定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后继续享受浮动工资待遇。贫困乡脱贫后,三年内仍可执行本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