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科研机构可采取合资、合作、技术转让和以有形、无形资产入股等形式筹集科技资金,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经费主要用于:
(一)农业科研、先进适用技术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重大社会公益性研究、软科学研究、产学研联合开发、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科技成果转化及新兴产业的科技经济一体化;
(三)技术创新和科研条件建设;
(四)学科、学术带头人的培养;
(五)科技项目的匹配经费;
(六)其他科技发展工作。
第十七条 科研基建费用于科技发展的设施建设和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减免的税金,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技资金,按有关规定,采取拨款、贷款贴息等方式专款专用。对原批准有偿使用回收的科技资金,应继续用于科技项目;对科研院所减拨下来的科学事业费,应用于科技项目的开发、中间试验、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科技活动捐赠的款物按其意愿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资金投入应注重产业导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市场占有率高、发展前景好的项目,主管部门应择优立项,确保资金的投入;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含量不高的,不予立项。
第二十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的安排,由单位或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评定,择优立项。
科技项目的立项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引入竞争机制,对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实行招投标。
经批准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实行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并实行独立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