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事业单位投入的科技资金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资金;
(四)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
(五)其他用于科技活动的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科技三项费、科学事业费、科研基建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基建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应占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比例为:省级财政2%以上,州(市、地)级财政1%以上,县(市、区)级财政0.5%以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科技资金的投入。农业发展资金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成果转化和科技服务,并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条 企业应增加研究、开发、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服务的资金投入。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占3%以上,并按实际发生额摊入成本费用。
第十一条 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科研机构每年应从经营收入结余中提取10%以上的资金建立科研成果转化基金;可通过科技贷款、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国内外资金等多种形式,筹集科技资金,用于研究、开发、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服务。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应用于技术创新和扩大科技资金的积累。
第十二条 银行应按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支持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的转化。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科技投资、信贷、保险和租赁业务。
第十三条 为抵御科研、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的风险,鼓励建立科技风险基金。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以及对科技人才的奖励,允许以个人或组织名义依法设立科技专项资金。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科技资金的投入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