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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1999修正)[失效]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及证据材料,并向有关的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办理。
  对一般的申诉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直接答复申诉人和控告人,并抄报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九十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按前款规定办理后,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机关对办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情况的汇报,并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有关机关进行复查;
  (二)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依照法律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监督机关有下列行为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命令,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其纠正;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责成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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