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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1999修正)[失效]

  受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和现场,如实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对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将研究和处理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视察结束后,视察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视察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评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评议时,应当提前四十五日将评议的内容、时间、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自查,提出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调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制定整改的措施,并在会议结束后九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评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条 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责成其纠正,受检查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违反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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