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听取汇报的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南宁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应当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出质询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质询案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的,质询案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作出补充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