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报告;
(二)决定重大事项;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提出质询案;
(五)组织视察;
(六)组织评议;
(七)组织执法检查;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九)受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本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本级决算;
(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措施;
(五)惩治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加强廉政建设的措施;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案件;
(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工作时,应当由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时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报告文本应当提前十日送交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