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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1999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4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监督工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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