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商品出口和劳务输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和鼓励县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依法保护其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优惠扶持政策和专项资金,帮助和扶持群众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加快致富步伐。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环境优美、安全文明的城镇和村寨。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视社会保险工作,努力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维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财政自有财力人均数达不到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全省人均最低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可以报请省在财政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
自治县在核定人员经费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新增支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支付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贴,实行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各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上缴资金,纳入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